关于“洗钱”的几点误区

关于“洗钱”的几点误区



近年来,“洗钱”字眼屡现公众视野,事实上,多数媒体对“洗钱”字眼的运用并不准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社会对洗钱犯罪的认识存在一定误区。



误区一:只要对犯罪收益或非法所得进行清洗就构成洗钱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定义可以看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仅包括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种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对其它犯罪收益或非法所得进行清洗,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犯罪。


误区二:地下钱庄协助境内居民向境外汇款构成洗钱犯罪



目前,根据我国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我国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居民有海外置业、海外求学、海外投资等需求,部分居民为突破5万美元的限制,选择通过地下钱庄汇出资金。可见,大部分通过地下钱庄外流的资金是我国居民的合法收入,不是犯罪收益或非法所得,因此不能说所有通过地下钱庄汇出的资金都与“洗钱”相关。事实上,地下钱庄主要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各国一般称之为非正规汇款体系。



误区三:犯罪行为人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别人“洗钱”



我国《刑法》对于洗钱罪的定义特别强调了“明知”二字,即行为人明知是七类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故意通过提供账户等方式,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这种犯罪故意强调了两点:从意识方面讲,犯罪行为人明确知道洗钱对象是七类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以及产生的收益;从意愿方面讲,是自愿、故意掩饰、隐瞒七类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另外,关于“明知”的认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指出:“明知”应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实际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转换或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采用“客观推断法”,而不一定要直接通过行为人的口供来予以证明,这种做法得到了FATF等国际组织的肯定。因此,根据我国刑法,除去以上“明知”及“推断明知”之外的“不知情”情形及行为,不构成洗钱犯罪。



误区四:“洗钱”未遂不构成洗钱犯罪



在我国,行为犯与结果犯有着严格的区别。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结果犯是指除了需要实行构成该犯罪要件的行为,还要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可以认定为犯罪。对于洗钱犯罪,我国法律规定,只要实施了“洗钱罪”规定的特定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洗钱罪,可见洗钱罪属于行为犯。如果已经着手实施法律规定的洗钱行为,如协助将七类上游犯罪资金汇至境外,即使尚未达成目的,也可构成洗钱犯罪。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规定了除《刑法》指明的前四款外,犯罪行为人符合洗钱犯罪要件的几种“其他方式”,包括典当、租赁、投资、虚构交易、虚构债务、买卖彩票、赌博、混入正常经营收入等。



关于“洗钱”的几点误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洗钱定义应限定在由第三方实施的、有明确掩饰、隐瞒特定上游犯罪非法所得意图而从事的犯罪行为,不是所有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对资金进行拆分、转移的行为都可称为“洗钱”。对于当前社会出现的一些错误观点和认识,应当尽快厘清相关概念和范畴,才能有效遏制和准确打击真正的洗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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